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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用卡中心“信在哪里”

中信银行挺进兰州已有两年多了,伴随中信银行席卷金城兰州的还有中信信用卡。人之初性本…
编辑:佚名  发布时间:2011年8月14日

    中信银行挺进兰州已有两年多了,伴随中信银行席卷金城兰州的还有中信信用卡。人之初性本善,本着对新入兰州的银行都应该诚信为本的认知,默认了中信银行也会像招商银行一样,以优秀的服务占据兰州市场。“但近来接二连三的事情发生以后,改变了我的这种认识”兰州网友小鱼感叹道。

    针对网友的质疑,小编打开百度搜索发现网友爆出中信信用卡中心的种种霸王条款数不胜数。

    一、霸道之一:只享权利,不担义务

    所谓合同,是订立合同诸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合意,在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上应对等均衡,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且不说该领用合约是银行事先制定成文的格式文本,不容协商;光在权利义务条款的安排上就可见其霸道:通篇只见领卡者的义务,领卡者应该怎样怎样履行各种各样的义务,“不得”、“应当”、“必须”的字词出现最为频繁,好不容易出现两个“乙方(指领卡人)有权”,但紧跟着的就是领卡人有权行使该项权利的代价是要向银行付费,权利又附加了义务。那么作为发卡人的银行有什么义务呢?即使用放大镜找,也找不出一二。这样看来,这个领用合约就不该叫作“合约”了,干脆叫“领用人须知”或“领卡人十大遵守条令”好了。但又美其名曰“合约”,要领卡人签字认可,算是双方订立了合同了。

    二、霸道二:巧立名目乱收费

    在信用卡业务上,银行与持卡人存在的实际上是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银行通过持卡人消费或提取现金的透支行为,为消费者提供类似于信贷的金融服务,当然是要收取费用,要实现其营利的目的,这种营利目的主要通过两种:一是提取现金透支的,则向持卡透支者收取高额利息。目前各大商业银行,包括中信在内,均对提取现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相当于月利率1.5分。(即百分之一点五),年利率18%。这种利率已经是非常之高了,但还要按月计算复利。奇怪的是,银行在收取高额利息时,还要按每笔提取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所谓“手续费”(而建设银行在此项目上只收百分之零点五,只有中信的六分之一,不知中信的收费为何比同行高出六倍)。不知什么叫“手续费”?银行提供了服务,为透支者所办理的任何“手续”难道不是为了营利,而此营利不是已经从透支者按高额利率收取了利息了吗?额外收取的“手续费”不知是何道理呢?难道去商场买双鞋子,除了向商场支付鞋价款之外,还要再向商场支付一笔买鞋的“手续费”呢?真是强盗逻辑!

    除了提取现金之外,信用卡的另外一项透支功能是消费购物,银行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的免息期,在免息期内还款则免收利息。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有人可能会说,这个项目上银行可是让持卡人免费享受了透支服务啊。但是,银行通过持卡人的刷卡消费行为,却能向接受刷卡支付的商家按消费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银行可不是白白给你提供报务啊!所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更何况信用卡是要向银行交纳年费的。并且,将自己的钱存在中信实业银行的信用卡帐户上可是不计息的。非但如此,如果持卡人想要从自己的信用卡帐户上将自己的钱取回来,则还要向银行按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手续费”,并且还设了一个“最低消费”:人民币5 元。如果信用卡帐户取消了而卡内仍有钱未取回,则还要再支付每月五元的管理费。

    中信实业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里最霸道的“手续费”应该是这个条款:“乙方(指持卡人)有权向甲方索取对帐单,但需支付补制对帐单手续费每次每份5元人民币。乙方有权要求对不符合的账务进行查对,但应说明充分理由并按甲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或请求甲方向收单机构调阅签帐单或退款单并支付调阅签帐单手续费50元人民币。”这里,持卡人本应享有的权利,银行本应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却通通都变成了银行可资收费的项目了。持卡人对自己帐户内的资金使用情况本该享有知情权、核对权,而银行对于自己服务的对象本就应该如实及时地提供这些情况,但是,到了持卡人要行使这项权利,要求银行向自己提供对帐单或查对对帐单时,银行却又要伸手索要“手续费”了。这怎能不令人气愤呢?更可怕的是,如果按这个条款执行,如果银行故意将帐目搞错,逼得你不得不每次都要申请银行查对,那么,银行就可以借机大收所谓“手续费”了。

    另外,还有邮寄费用高得离谱,银行在此非法牟利。其中有几个条款规定当持卡人需要补制密码、补卡等情况时,银行此时向持卡人收取邮递费还算无可厚非,但殊不知银行却向持卡者收取高得离谱的邮递费。按目前“正规军”邮政快递的收费标准,一封特快专递的邮费也就不过二十元左右。但是,在该合约中却都规定,不管是寄密码还是寄信用卡都要收40元(普通信函则收20元)。这高出一倍的快递费到哪里去了呢?当然是被银行收入囊中了。想不到银行还可以通过邮政赚钱啊,真是高明,高明!

    三、霸道之三,转嫁风险,推卸责任。

    该合约中,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概不负责”,“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字眼出现了四次之多。且不论其出现在哪种条款之中,单就这些用语本身不由得让人寒毛倒竖,深深体会到了一种“话语霸权”的意味。

    “甲方(指银行)提供的装置或其他有关装置失灵失效,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直接间接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好一个“概不负责”!明明就是你银行的柜员机或通讯系统出错失灵,导致我受损失了,你怎么就“概不负责”了呢?你的服务存在过错,你却可以自己规定自己不承担责任,这是什么逻辑呢?《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你违约了,不问有无过错,违约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民法通则》规定了按过错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现在银行却可以用格式条款来规定说即使自己有了过错也可以不承担责任,并且是“概不负责”,多么霸道的语言啊!与此相对应的是,当持卡人违约时,则“甲方(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对比是何等之鲜明啊。古语有言:“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常言又道:“只有勇于承担责任,才能正视历史,向前发展。”否则跟死不悔改的日本鬼子有何区别呢?

    四、霸道之四:银行有随时解除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一旦订立生效,除了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出现,一方可单独行使解除权外,合同的提前解除终止都要经由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为之,即使是由一方原因导致解除,则解除方也应对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正是合同法公平原则及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体现。

    但是,在该合约中我却看到了这样的条款:“甲方(银行)可随时暂停、取消或终止信用卡及其提供的服务,而不需通知及申述理由,因此而令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直接或间接蒙受或引致的任何性质的损失或损害,甲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银行不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合同,取消信用卡,而且还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同时,对因此造成你的任何损失,银行不负任何责任!整篇合约的霸道到此达到一个顶峰!令人吃惊,令人不禁感叹:这是一个什么世道!真不知这起草合约文本之人是否看过《合同法》?或许真只能假设他根本就不知有《合同法》之存在!所谓无知者无畏啊!如此,对于其胆大妄为才能予以原谅。持卡人一旦领到自己申请的信用卡后就和发卡银行之间形成了金融服务的合同关系,便是一件很严肃的,应按《合同法》诚实履行的事。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银行作为合同一方没有任何权力将自己凌驾于另一方之上,赋予自己有随时取消终止合同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的地位。这里,银行似乎犯了一个定位上的错误,他没有把自己摆在一个与消费者平等的市场主体位置上,而是误以为自己是市场的主宰者,是封建时代的皇帝,可以高高在上,随心所欲,君临天下。既如此,那还要签订什么“合约”呢?干脆发一道命令罢了,还免得落下个掩耳盗铃的口实。

    不仅如此,该合约也赋予了银行自己可不经协商单方面修改合同的权力。按《合同法》的规定,不仅是解除合同要经双方协商而定,即使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也需经由双方协商一致才行,毕竟,合同是双方合意一致的产物,没有协商一致便没有合同。但是,该合约第七条却规定:“本合约所依据的《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说信用卡章程作为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它的修改也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否则,无效。即使银行单方修改了信用卡章程,那么,它也只能对其修改之后的领卡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而对修改之前的持卡人不产生约束力。只有国家法律法规才具有一经公布即为生效且不需通知的效力,银行具有这样的权力吗?信用卡章程是法律吗?显然不是。那么它为什么就能象法律一样一经公布即为有效呢?并且对于这之前领卡之人不需通知也同样生效。这除了霸道之外还能作何解释呢?

五、霸道之五:可笑的“解释权属于甲方”。

    当各种商家举行的各类促销活动海报、广告宣传资料上出现许许多多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时,人们除了感到其霸道外,只有为其可笑可悯了。当“解释权”之说早就为各类专家、媒体进行各种解说,正本清源,宣告为非法之时,仍有那么些人迷恋于这种自欺欺人的文字游戏,便更觉可笑。本次中消协公布的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之中,关于解释权的内容便赫然在目。

    《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当合同条款存在语义模糊、含义不清,纠纷分歧之时,由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当诉诸 法院或仲裁机构之时,则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也不是胡乱解释,它是要根据合同的宗旨、目的,条款的语义、上下文体系等方法和公平、诚信的原则来进行。这种解释的权力并不是能归属于任何一方单独行使的。否则,便将出现“朕即法律”的场面。

    很遗憾的是,我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七条还是看到了这样的字眼:“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可以说这个条款对整个合约的霸道作了个总结。

    以上是以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例作的分析。其实其他几家商业银行的类似合约或协议和中信的合约在内容上也都大同小异,包括其他银行卡,如储蓄卡等,其霸道也都异曲同工,只是在霸道上的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或者更隐蔽、含蓄一些。

    对于这些霸道者,消费者又能怎么办呢?能象网络上那幅反击丰田霸道的广告画所说的那样:“霸道,不得不拿下!”吗?不能。且不说那些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者以及那些因为印刷字体太小而懒得看的人,这估计要占多数,即使你认真细看了,发现了其霸道,不平等,你又能怎样?你能提出修改吗?银行的这些印刷文本有让你修改的余地吗?没有,你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你要使用银行卡就只有乖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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