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药品、器械管理条例规定:存在隐患应召回
兰州健康生活网:11月26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兰州市人…
编辑:佚名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7日
兰州健康生活网:11月26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如果能在本次会议上获得批准,将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31日,《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参照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建立了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安全隐患召回制度。《条例》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用药、用械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市、县(区)药监部门报告。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主动召回相关产品。
《条例》规定,政府主办的药品使用单位(指医疗机构、计生服务机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采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的生产、批发企业购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供应。
《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严格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真实记载,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医疗器械销售也应建立销售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条例》明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医疗器械。
《条例》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有不良从业记录五次以上或被处三次以上罚款的,将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2012年10月31日,《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参照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建立了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安全隐患召回制度。《条例》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用药、用械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市、县(区)药监部门报告。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主动召回相关产品。
《条例》规定,政府主办的药品使用单位(指医疗机构、计生服务机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采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的生产、批发企业购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供应。
《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严格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真实记载,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医疗器械销售也应建立销售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条例》明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医疗器械。
《条例》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有不良从业记录五次以上或被处三次以上罚款的,将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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